(2017)晋01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519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被告在马兰矿井下工作,原告安排被告接皮带,被告不干引发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工作中使用的刀子划伤原告左前额,这时被同时赶来的副队长杨某甲,李某乙拉开送往医院并报案。从2016年10月3日住院到12日出院至同年11月15日康复门诊治疗达22天,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伤害,2016年11月21日经太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6日(并)公(司)鉴(伤)字2016年009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左额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78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是原告先欺负我的,我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且原告提出的要求均是不合理的要求,原告的伤痕不是我弄的。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古交矿区总医院马兰分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手册,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花费3860.84元。3、王某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受伤治疗减少的收入。4、李军英工资证明,拟证明陪侍人的收入。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花费。6、售货小票,拟证明原告花费2096元。7、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打架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某甲质证表示对证据医疗费清单第二页不认可,对证据售货小票不认可,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对其余的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甲对证据古交矿区总医院马兰分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王某工资条,李军英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售货小票因原告王某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虽对医疗费用清单第二页不认可,但结合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在马兰矿井下因工作发生争吵,李某甲不服从王某的指挥二人发生纠纷,撕扯中李某甲将王某额头左侧划伤,经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进行鉴定,原告王某左额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被告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马兰分院住院治疗9天。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山西西山煤电集团马兰矿综采三队职工,原告王某在该队任工长职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工作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原告王某左额划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马兰分院住院治疗9天,以上事实清楚,均有证据佐证。原告王某因被告李某甲划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3860.84元(依据原告医药费收据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计算);2、误工费4000元(通过王某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当月实际损失酌情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443.84元(依据原告提供陪侍人收入证明及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计算);5、鉴定费2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各项共计9444.68元。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且无相应的医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444.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光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