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08号原告张某,女,199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某1,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雄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2。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矛盾。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不属实。我们结婚半年有的孩子,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互有来往,2015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于2017年3月中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金��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