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陶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胜,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2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胜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中旬,陶胜在其位于射洪县天仙镇上新街某住处内,容留黄某文(男,17岁)、汪某林(男,18岁)及杜某(男,21岁)吸食冰毒1次。2016年10月中旬,陶胜在其住处内,容留黄某文、汪某林吸食冰毒1次。2016年11月12日,陶胜再次在其住处内,容留黄某文、汪某林吸食冰毒1次。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茂源宾馆楼下抓获陶胜及吸毒人员黄某文。同日,经冰毒试剂尿液检验,陶胜、吸毒人员黄某文、汪某林的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杜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腿完全无法行动,公安机关未对其提取尿液进行检测。2016年11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陶胜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吸壶”1个。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居住登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陶胜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陶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陶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陶胜上诉提出:1.初犯;2.不知道容留的有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居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陶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陶胜提出自己系初犯、不知道容留的有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陶胜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不属初犯。陶胜容留吸食毒品的人员中有未成年人,不能以其不知道容留的吸毒人员中有未成年人作为从轻处罚的抗辩理由。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