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187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3年10月2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10月2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某甲偿还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20日(农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10月20日(农历)至2015年12月20日(农历)的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下欠的13000元利息以及从2015年12月20日(农历)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无奈,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1、2015年12月20日(农历),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2、从2014年10月20日(农历)至2015年12月2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两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杜某甲将原来的借款经结算写下50000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支持前列之诉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农历)至2015年12月20日(农历),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欠利息1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算,计息时间从农历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利息1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下欠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海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