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通、管锦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通,管锦钢,管敬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锦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敬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通因与被上诉人管锦钢、管敬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通与被上诉人管敬囡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管锦钢借款89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管敬囡取出现金194230元,该款只能是用于归还案外人商玉兰,故对于商玉兰的19万元理财款已经归还完毕;2.2015年6月9日,管敬囡向商玉兰卡中转入160600元是用于归还管锦钢40万元的借款的一部分;2016年1月19日管敬囡取现金10万元,而商玉兰当天存入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应为归还管锦钢的40万元的一部分;2016年1月23日管敬囡再次转入商玉兰帐户5万元。以上累计还款310600元,尚欠89400元没有归还。管锦钢辩称,不同意王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敬囡辩称,王通虚假陈述,欺骗法庭,婚内出轨,对管敬囡实施家暴,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管锦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通返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王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之妻商玉兰向被告王通账户转款3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通账户转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管敬囡为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河东区××36-1-302房屋一套。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8日商玉兰名下账户内向被告管敬囡光大银行尾号为6015的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和90000元。2012年11月4日,管敬囡光大银行尾号为6015的账户内的200033.56元被转款至管敬囡光大银行尾号为0426的账户内。2013年4月2日,该款又被转账至光大银行尾号为8737的账户内。2015年6月9日,该尾号为8737的账户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商玉兰名下账户转款160600元。2016年1月19日,该尾号为8737的账户内以活期取款的方式转出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商玉兰名下的账户存入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该尾号为8737的账户内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商玉兰名下的账户转出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该尾号为8737的账户内由商玉兰名下账户转入150000元。另外,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管敬囡名下多次购买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通因购买房屋向被告管敬囡之父即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已收到该款,虽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通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王通主张已向原告偿还310600元,原告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通提供的证据中虽有被告管敬囡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内向商玉兰名下账户内转入210600元的记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商玉兰名下账户内向管敬囡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内共转入了340000元。且被告王通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310600元,并未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王通关于已还款3106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王通、被告管敬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锦钢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通、被告管敬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管锦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案外人商玉兰已就理财部分向王通提起了诉讼,理财部分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2.2014年7月10日取款凭条,证明该194230元系王通取走,并非管敬囡取走。管敬囡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0日取款凭条,证明该194230元系王通私自取走,并非管敬囡取走;2.报警记录、告诫书,证明王通存在家庭暴力;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通存在婚内出轨。王通的质证意见是:对管锦钢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管锦钢提交的证据2、管敬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管敬囡提交的证据2、3均不予认可真实性。管锦钢、管敬囡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管锦钢、管敬囡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王通是否已向管锦钢偿还了借款310600元。王通抗辩,针对诉争40万元借款的清偿,已由管敬囡帐户以向案外人商玉兰转帐方式向管锦钢偿还了310600元。管锦钢、管敬囡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通主张已偿还管锦钢310600元的事实没有管锦钢的认可,也没有管锦钢出具收条予以证明,转帐凭证上也未附有向管锦钢还款的字样。其次,从管敬囡帐户流水看,确实存在管敬囡向案外人商玉兰转帐1606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但也存在案外人商玉兰向管敬囡转帐34万元的事实,王通、管敬囡在对案外人商玉兰尚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抗辩以该160600元和50000元为偿还管锦钢的欠款,与常理不符。据此,王通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通所提,2014年7月10日管敬囡取现194230元,以及2016年1月19日管敬囡取现10万元,是分别用于归还案外人商玉兰的19万元理财款以及偿还管锦钢的欠款一节,鉴于上述两笔款项均为现金取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取出后的去向和用途,故王通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上诉人王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