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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许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温泉镇羊角村温泉山谷*栋。法定代表人:董晓萩,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温泉镇羊角村温泉山谷*栋。法定代表人:董晓萩,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荣,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锋���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廷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山谷公司)、上诉人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谷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龙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上诉人温泉山谷公司、上诉人翠谷温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荣、张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15%/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500万元的15%/年计算违约金为52083.33元,自2014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总额23426381.56元的15%/年计算的违约金;由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工程结算备忘中的违约金,是在确认被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该违约金的本质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标准及损失赔偿等综合性约定,而并非单纯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概念。双方约定15%/年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其调整为一次性按照20%的标准计算,会造成违约者继续违约且违约成本不断下降的恶果。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吉龙廷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吉龙廷公司的上诉,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辩称,因为一审对已付款认定错误,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尚欠吉龙廷公司的工程款仅为500余万,且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部分款项属于扣留的质保金,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吉龙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吉龙廷公司的上诉请求。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龙廷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向吉龙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62879353.13元,一审对其中的已付款1760万认定为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自用款而非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吉龙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1760万元属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自用款。相反,从温泉山谷公司、翠��温泉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记账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并非自用款。一审未审查原始凭证,仅凭工程结算备忘中记载的错误金额认定本案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吉龙廷公司诉请支付的应该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虽然吉龙廷公司履行了一定的保修责任,但未全面履行完毕,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因保修期已经届满即免除保修责任,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3、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四份合同也是分别签订的,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不应连带支付工程价款。4、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上诉,吉龙���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备忘于2013年2月形成,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双方关于1760万元的对账函以及质保金退还的问题均发生在该工程结算备忘之前,且一审是在全面审查了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交的原始凭证后,基于客观事实对1760万元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认定。不存在吉龙廷公司主张的一审错误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形。关于违约金,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在答辩阶段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而是在法院释明后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吉龙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立即向吉龙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462539.34元;2、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15%/年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5000000元的15%/年计算的违约金为52083.33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26462539.34元的15%/年计算的违约金暂为7431563.13元);3、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龙廷公司曾用名为云南鼎业建筑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山谷公司曾用名为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1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8亿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2009年1月13日,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Ⅱ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2009年10月20日,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南片区道路工程、天乐时光园Ⅲ期和Ⅳ期防洪涵洞工程、天乐时光园Ⅲ期场地土方竖向平衡工程发包给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2008年8月25日,翠谷温泉公司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翠谷温泉公司将1#生态运动场土石方挖填工程、零星土建及辅助工程发包给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1700万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上述四份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均约定了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支付方式为:1、2007年12月25日合同和2009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扣除防水工程保修金后支付,防水工程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暂扣的防水工程保修金;2、2009年10月20日合同和2008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暂扣的保修金。同时,在上述四份合同后,双方当事人还分别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还具体约定了单项工程的保���期,即: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一般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吉龙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其中,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期于200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Ⅱ期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已全部完工并交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投入使用。2013年2月28日,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吉龙廷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期、Ⅰ-Ⅱ期、Ⅲ期及翠谷1#生态运动场工程结算备忘》(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备忘),约定:1、双方确认吉龙廷公司已完成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期、Ⅰ-Ⅱ期、Ⅲ期及翠谷1#生态运动场工程,且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全部交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投入使用。2、双方认定上述三项结算价款的合计金额为568705734.69元,即为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期、Ⅰ-Ⅱ期、Ⅲ期及翠谷1#生态运动场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该结算金额即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现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536743195.3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计金额为31962539.34元。3、双方商定自本协议签章生效后三十天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如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逾期付款的,须以逾期付款总额15%/年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工程结算备忘签订后,温泉山谷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吉龙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中涉及的有关屋面防水工程不在吉龙廷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还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即为工程结算备忘确定的568705734.69元。吉龙廷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备忘确定的已付款为536743195.35元,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则认为工程结算备忘存在漏算,且签订工程结算备忘后其实际付款为800余万元,其实际已付款应为562879353.13元。就双方争议的已付款之间的差额,吉龙廷公司提交了三份《与贵公司世纪天乐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其中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的确认函上加盖有“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他两份有温泉山谷公司财务人员张某的签章。经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1日确认函上“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5日和2009年10月20日)作为鉴定样本。该鉴定中心作出昆锦司[2016]文鉴字第49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2上的“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吉龙廷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2月23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正式立案。一审庭审中,就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主张的为吉龙廷公司代扣代缴税金3036157.78元的问题,吉龙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按00025544、00053218、00053207号3张发票连同其他已经代扣代缴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中的发票联原件出具原告,全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并支付约定的全部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扣除上述相应代缴税款,扣除金额为:3036157.78元。”一审法院认为:吉龙廷公司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安宁温泉国际会议中心天乐时光园Ⅰ期、Ⅰ-Ⅱ期、Ⅲ期及翠谷1#生态运动场工程结算备忘》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吉龙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吉龙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最迟于201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投入使用,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工程结算备忘加以确定的,工程结算备忘确定的付款期限为“剩余款项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即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吉龙廷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还应向吉龙廷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即为工程结算备忘确定的568705734.69元。对于已付工程款536743195.35元,吉龙廷公司予以认可,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以该数额存在漏算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作出的《关于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与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付款的专项检查报告》及附件,因吉龙廷公司对该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该报告作为财务会计审计意见,系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单方委托就自身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的结果,在未听取和采集作为收款方的吉龙廷公司意见和财务材料的���况下,不具有约束吉龙廷公司的法律效力,更不足以对抗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结果的工程结算备忘载明的内容,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备忘所确定已付工程款存在漏算的主张不成立。吉龙廷公司提交了三份《与贵公司世纪天乐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足以证实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主张的1760万元并非其已付工程款。且从该三份确认函载明的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4月之前,即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备忘之前,该1760万元早已产生,但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备忘时,并未计算此笔款项,现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现主张存在漏算1760万元与常理不符。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备忘后实际付款为800余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吉龙廷公司仅认可收到550万元,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2243195.35元(536743195.35元+550万元)。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还应当向吉龙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462539.34元(568705734.69元-542243195.35元)。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1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屋面防水工程不在吉龙廷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此外,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代扣代缴税金3036157.78元,吉龙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还应当向吉龙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426381.56元(26462539.34元-3036157.78元)。关于吉龙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备忘的约定,温泉山谷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即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0万元时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且除支付了550万元外,至今尚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工程结算备忘约定按15%/年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吉龙廷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公平考量,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的20%计算确定,即4685276.31元(23426381.56元×20%)。根据工程结算备忘的约定,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作为共同甲方(建设单位)应向吉龙廷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和违约金承担义务,吉龙廷公司要求由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426381.5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685276.31元,共计人民币28111657.8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30.93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6530.93元,由原告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06.19元,由被告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224.74元。”二审中,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一审未认定为已付款的1760万元中有一笔600万元的款项属于云南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天乐酒店”投资入股股权转让给云南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的性质,并非一审认定的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的自用款。同时,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欲证明其在两份对账确认函上的签字仅代表其收到该函件,并不表示其认可函件内容,张某作为温泉山谷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温泉山谷公司确认函件上记载款项的性质。针对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吉龙廷公司质证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在对账确认函中经过双方的认可,工商登记���案中的资料仅有对外的效力。且签订在后的工程结算备忘中再次对款项的性质作了确认,应以双方2013年签订工程结算备忘中的意思表示为准。证人张某是温泉山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温泉山谷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未客观真实的叙述本案事实,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如何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尚欠吉龙廷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认定?一、关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尚欠吉龙廷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公司认为其向吉龙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62879353.13元(536743195.35元+1760万元+550万元3036157.78元),即一审漏算的1760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并非自用款。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特申请对双方财务往来的原始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定1760万元的款项性质。吉龙廷公司抗辩认为,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清楚,对款项性质定性正确。吉龙廷公司对176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款项性质属于人民法院评判的对象,并非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不同意温泉山谷公司、翠谷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针对1760万元款项,双方前后经过三次对账,三次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自用款,而非其向吉龙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均一致,仅在款项的数额及明细方面存在不同。且其中一份对账确认函上温泉山谷公司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系真实印鉴,另两份对账确认函上温泉山谷公司财会人员张某的签字也系其本人所签,虽然张某陈述其签字仅表明收悉函件,并非对内容的认可,但其作为温泉山谷公司的财会人员,且在前后经过三次对账的情况下,张某的陈述与常理相悖。此外,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结算备忘时,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并未将其所称的“工程款”176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在对账确认函及工程结算备忘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认为1760万元属于漏算的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另,二审庭审中,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表示其在签订工程结算备忘且已向吉龙廷公司按工程结算备忘的约定支付550万元后,发现1760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而非自用款,即对账确认函及工程结算备忘记载的已付款金额错误,但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吉龙廷公司提出异议,或者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对账确认函或工程结算备案,而是在吉龙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抗辩,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温泉山谷酒店、翠谷温泉酒店对该1760万元并非支付吉龙廷公司工程款,而是自用款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申请对该款项性质进行司法鉴定违背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准许。一审在双方对工程造价无争议的情况下,认定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2243195.35元,扣除吉龙廷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代扣代缴税款3036157.78元,合计545279353.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质保金因否扣留的问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扣留。本院认为,因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工程完工后,温泉山��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针对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关于质保金因予以扣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应向吉龙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426381.56元(568705734.69元-545279353.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认为,因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错误,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已不欠吉龙廷公司工程款,仅是部分质保金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予以扣留,不存在违约���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吉龙廷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5%/年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认定按一次性20%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情况相符。吉龙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备忘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擅自调整为一次性按2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尚欠吉龙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其在签订工程结算备案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吉龙廷公司付款,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未支付款项属于扣留质保金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吉龙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工程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综合考虑建筑行业市场现状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将吉龙廷主张的逾期付���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的20%计算,即4685276.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因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在与吉龙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备案时,作为共同的债务人认可应向吉龙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主张应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温泉山谷公司、翠谷温泉公司以及上诉人吉龙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30.93元,由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105765.47元,由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76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温泉山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翠谷温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吉龙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范 蕾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绍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