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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建辉与刘涛陶、吴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辉,刘涛陶,吴颖,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谢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许建辉,男,1965年4月生,汉族,住本市。被申请执行人:刘涛陶(曾用名刘诗陶),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本市。被申请执行人:吴颖,女,1974年7月生,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茶山荡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涛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新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谢琦,女,1975年7月生,汉族,住本市天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建辉与刘涛陶、吴颖、谢琦、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涛陶、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涛陶、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辉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被告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涛陶、吴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琦对刘涛陶、吴颖所欠许建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件理费50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02元由刘涛陶、吴颖、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2元由许建辉、谢琦各半承担因被执行人刘涛陶、吴颖、谢琦、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建辉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涛陶、吴颖、常州市双良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谢琦名下的车辆、房产已被本院以(2014)钟执字第2017号执行案件查封,因上述车辆查找未果无法处置,房产涉及共同共有本院亦无法处置。2017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岩列入失信人员并限制高消费。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许建辉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析产诉讼但至今未果。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   金   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