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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尹中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尹中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8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中标,男,1966年3月11日生,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尹中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衣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中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9515.85元(截止2017年02月16日,欠款本金48847.99元,利息13103.31元,费用17564.5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中标自2014年2月2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0012369398。截至2017年02月16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9515.85元整未向原告给付。被告尹中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因被告尹中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被告尹中标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尹中标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借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之日,对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其他收费标准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5760012369398。被告尹中标2017年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142.72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7年0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8847.99元,利息13103.31元(含复利),费用17564.55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中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48847.99元。二、被告尹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3103.31元(含复利),费用17564.55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尹中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