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从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从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法定代理人杨某,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特*号。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蔡从华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从华申请再审称,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岸个4-17065号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名字与蔡从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该核发营业执照行为违法。该局注销岸个4-17065号营业执照的行为亦违法。请求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90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新桥牙刷厂于1995年6月21日成立,连续五年未参加年度验照,亦无不能参加验照的正当理由,同时查无下落。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新桥牙刷厂岸个4-17065号营业执照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具体行政行为均无不当。关于蔡从华请求确认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21日办理岸个4-17065号营业执照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蔡从华身份证不一致的行为违法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自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21日向新桥牙刷厂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蔡从华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蔡从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从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