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帝与王辉涛、冯栾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帝,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帝,男,25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涛,男,31岁,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栾动,男,35岁,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上诉人张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帝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0时2分,刘文忠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5公里+630米处时,与由王涛辉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乘车人原告张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562013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帝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46878.8元的30%即344063.64元。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帝各项损失420000元;二、二次手术费待日后实际产生另行起诉。原告张帝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出医疗32546.9元(其中含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支出门诊费5404.48元,外购药7244.82元),诊断为,双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右小腿骨折术后、双足马蹄内翻畸形矫形术后、左股骨髁上骨折。被告王辉涛驾驶的东风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帝系被告刘文忠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王涛辉系被告冯栾动雇用的驾驶员。王辉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赔偿原告张帝,无剩余,商业三者限额500000元,现还剩余1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帝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王辉涛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张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东风牌×××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认定,被告王涛辉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请求误工费1231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收入减少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再次请求护理费95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0年的赔偿,再诉请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外购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治疗疼痛口服药品),支出7244.82元,该医疗费虽未经医院大夫的同意在外购买,但考虑原告的伤情重和治疗情况,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治疗中需要长期服用该药品来辅助治疗,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也考虑到原告支出该医疗费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81000元及交通费15599.5元,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和(2014)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相互印证了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在北京治疗和住院治疗,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高额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2504.77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住宿费81000元、残疾器具费630元(拐杖、助行器、包圈)、交通费15599.5元,合计165734.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帝二次医疗费、二次营养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残疾器具费、二次交通费、二次住宿费165734.27元的30%即497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四万九千七百二十元二角八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张帝负担1898元,被告冯栾动负担1052元。宣判后,张帝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支持外购药品错误。2.上诉人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支持。3.护理费应当支持。4.一审应当全额支持营养费。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张帝二次手术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张帝请求的外购药,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或大夫的同意,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没有支持,于法有据。该起事故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的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支持营养费正确。张帝在第一次起诉时,护理费已经按照20年的标准赔偿,这是法律规定最高的赔偿年限,上诉人要求再赔偿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伤者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后,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获得的赔偿,张帝在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得到支持,二次手术期间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