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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505号原告:魏某某,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民,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魏某某儿子。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经朋友刘某介绍,被告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没有偿还,2017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仅口头答应偿还,但至今还是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即2013年2月13日,经刘某介绍,原告魏某某借给被告程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2017年1月28日,刘某见证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1.5分即1.5%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算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