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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敏与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敏,郑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693号原告:祝敏,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被告:郑丽英,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祝敏诉被告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敏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丽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祝敏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郑丽英向原告祝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祝敏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期30天,定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收到款项后,被告郑丽英又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祝敏出借给本人郑丽英用于资金周转用途的款项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大写60000)。”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郑丽英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