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丽、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林东街**号美领居*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崇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丽因与被申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王丽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全部诉请,但王丽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宝鑫公司项目经理梅加福出庭询问就径行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再审。宝鑫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丽并无任何供货依据,且宝鑫公司合理怀疑民工工资表这份证据应该是王丽伪造的,因该份证据仅一份原件,但从表上内容显示,宝鑫公司应该差欠十几个人的货款,不应该只有一份原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04年至本案起诉前,王丽从未向宝鑫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比对样本的采信和宝鑫公司应否向王丽支付材料款63万元。关于鉴定比对样本的采信问题。宝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05年1月更名后即销毁原来使用的名为“四川宝鑫隧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比样本系从案涉工程业主阿坝大九寨旅游集团的财务部门处提取,客观公允。两份对比样本形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和8月,与鉴定样本的形成时间2005年11月较为接近。二审法院认为鉴定对比样本可以作为检材使用,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鑫公司应否向王丽支付材料款63万元问题。王丽与宝鑫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宝鑫公司否认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除《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2005年民工工资》表以外,王丽也并未提交任何供货凭证等履行合同的证据。王丽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供货方,不能明确其供货数量、货款总金额等,王丽虽自认收到梅加福支付的21.5万元货款,但梅加福于二审中当庭也不能说明具体付款情形以及王丽供货情况。即使《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2005年民工工资》表上加盖的名为“四川宝鑫隧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文,与四川宝鑫隧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使用过印章一致,但该表形成于2005年11月25日,而梅加福于2006年11月23日向宝鑫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G合同段(各方当事人认可C合同段系书写笔误)“不差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二审法院据此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王丽要求宝鑫公司支付63万元材料款的证据不足,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