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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元维与张东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维,张东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40号原告:刘元维,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平,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郑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维诉被告张东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张东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维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东平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元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6第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平与原告刘元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东平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2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东平辩称,出事故后,经法院调解我给原告10000元钱,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其他责任,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证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就医疗费另案提起诉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若本庭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由我方承担,则应在另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东平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山路口时,与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靠路口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元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元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平与刘元维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元维到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张东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张东平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张东平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刘元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元维于2016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脆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雅迪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80元。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东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考勤表、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刘元维在漯河市庆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丈夫李德稳在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8081元,父亲刘泽虎(1956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余祖荣(1956年5月3日出生)在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居住、其子李逸贤2009年4月3日出生。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元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住院证、诊断证明、××例、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护理费5118元(8081元/月÷30天×19天);3、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6124.4元(18088元/年×20年×10%÷2人×2人+18088元/年×11年×10%÷2人);6、财产损失费78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78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3788.4元,因原告与被告张东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张东平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元维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元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