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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红燕与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994号原告:吴红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吴红霞与被告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对原告的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迪向原告吴红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红燕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10月18号之间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本院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可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所以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1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红燕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引起纠纷系被告未按时还款所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期限自借条中的六个月延长至一年,认可被告已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因此被告偿还原告的该54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因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1139.8元,其余已偿还的4860.2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739.8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73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认可已偿还至2017年1月26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27日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燕借款19739.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39.8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吴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红燕负担94元,由被告王迪负担18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江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