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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姚升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840号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址:龙口市黄城南环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晓云,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升玉,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被告姚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的标的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徐福街道冯高后村(老七中)部分老校舍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12000元,合同至2018年8月15日到期(详见租赁合同),该承租物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又因年久失修已是危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迫于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被告姚升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租赁合同不到期,房子都是我修的,地也是我垫的,原告不到期就要收回房子应该赔偿我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升玉租赁的是原老七中学校的后操场,仅有一处厕所已倒塌,再无其它建筑物。涉案场地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由被告承租使用,系被告与龙口市教体局下属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涉案资产由原告经营管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龙口市徐福街道冯高后村老七中院内的承租物示意图所示的阴影部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每年12000元,支付期限为每年的8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物维护及修缮(一)乙方负责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负担;(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构筑物进行拆除;(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对承租物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承租物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或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补偿按物权归属处理,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2、因法定不可抗力致使承租物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而无法继续使用的;3、非缔约双方因素致使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应由乙方负担的各项费用;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该承租物用途或转租、分租给第三方;4、利用该承租物从事违法活动”。审理中,原告方除了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及所附示意图外,再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虽主张涉案租赁房屋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且年久失修已是危房,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