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武与汪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武,汪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6号原告:王洪武,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某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李平,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王洪武与被告汪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王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被告汪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活期,原告提前七天向借款人预约索要借款,借款人应在七日内还清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签订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向被告打款95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8月16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2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李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洪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汪李平的身份证一张、汪李平的农业银行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汪李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汪李平向王洪武借款100000元。出借人提前七天向借款人预约索要借款,借款人应当在七日之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若不能按约完成,则出借人有权变卖借款人的所有资产充当借款。并声明,借款期间借款人愿以丰田加美车鲁H×××××作为抵押。借款人:汪李平。王洪武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5000元汇款给被告汪李平。被告汪李平已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汪李平交付借款本金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95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0元。原告虽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但根据借条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汪李平陆续偿还的30000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65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武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汪李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蔡鸣春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