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新中与刘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中,刘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74号原告:高新中,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5741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征兵,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新中与被告刘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8.05元、护理费31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24696.71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刘征兵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赵德营镇马楼村十字路口时进入东西公路向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征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刘征兵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实际住院33日,应当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3.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高新用,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刘征兵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赵德营镇马楼村十字路口时进入东西公路向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高新中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字(2017)第04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征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新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588.05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豫P2M9**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征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且为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新中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高新用。3.原告高新中为沈丘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高新中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88.0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3159.05元(原告高新中住院33日,原告为河南省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33日=3159.05元);3.护理费3061.04元(根据原告高新中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33日=306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高新中住院33日,计算方式为30元×33日=990元);5.营养费660元(原告高新中住院33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3日=66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高新中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0958.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720.09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61.04元、误工费3159.0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6720.09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数额4238.05元,因被告刘征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征兵按事故比例的70%进行赔偿,计款2966.64元。因该数额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进行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共计19686.73元。原告高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征兵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9686.73元;二、驳回原告高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高新中负担42元,被告刘征兵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