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明全与李其军、刘春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军,刘春玉,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81执异5号案外人:王明全,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申请执行人:李其军,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执行人:刘春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冷海洲,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其军与被执行人刘春玉、被执行人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6)黑118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处购买房屋,并现金交付全款,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买房款收据一张。案外人认为争议的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购买,付清了全部价款,故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未在房产正式备案登记,抵抗不了查封,不同意解除查封,且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刘春玉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源及未出售房屋的钥匙,申请执行人按被执行人提供的房源申请查封,所以不认可案外人购买了该房屋。被执行人刘春玉称,认可案外人2016年7月10日购买房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而且据案外人所述,其之前已经使用了该房屋,也就是占有了该房产,虽然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后,其将该房产搬空,其主要因素是由于其对法律的不了解,和对自身权利的不了解造成的,但这种不了解也不能作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同时,该房产没有办理登记,其原因不是由案外人造成的,因该房产有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所以,办理不了登记,也不是案外人本人原因造成的,案外人提供的收据,对于其购买的房产的面积,金额,以及具体位置都做了明确表述,已经具备了明确性,所以,被执行人刘春玉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排除执行,解除保全查封,将该房产归还给实际持有人王明全。被执行人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听证,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其军与被执行人刘春玉、被执行人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其军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绥棱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王明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已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于2016年7月10日购买房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买房款收据一张,案外人购买房屋后,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未实际使用,未装修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执行标的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明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成江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人民陪审员 周锁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