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19/83934变型拖拉机沿341省道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血。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