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德良与徐有其、张海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良,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29号原告:张德良,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徐有其,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张海书,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张培,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徐现合,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徐庆山,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徐伟博,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王利科,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刘起生,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张德良诉被告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砖款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庄和砖厂徐有其处购砖12000块,单价0.27元,合计付款3240元,当时即付清砖款3240元,现有砖证为证,由于当时砖厂无砖,日后几次找到砖厂都无砖,后来砖厂破产一直就没有生产,现在砖厂已复耕,无法给我砖了,我请求让被告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退回我的购砖款3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合伙经营庄和砖厂期间,向庄和砖厂购买了12000块红砖,因当时无砖,原告交钱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代存证。现八名被告经营的庄和砖厂已停产,无法给付原告所购红砖。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当时红砖价格约每块0.2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八被告合伙经营庄和砖厂期间购买红砖并提前支付价款,现该砖厂停产,被告已无法依约向原告交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砖款,本院予以支持。对照当时红砖的市场价格,原告同意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每块0.22元退还购砖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砖款2640元。因八名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良购砖款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负担;案件公告费300元,由徐有其、张海书、张培、徐现合、徐庆山、徐伟博、王利科、刘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存审判员 刘 聪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