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术樟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樟,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02行初52号原告刘术樟,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路1号上江名都D幢,组织机构代码:1135060000387298XL。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与山尾路段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0525051XR。委托代理人林灿坤,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清华,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工作人员。原告刘术樟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术樟的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灿坤、严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经过调查核实,朱遂英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对朱遂英的事故性质不给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术樟、朱遂英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授权委托材料,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2016年7月26日,刘术樟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授权委托情况,被告的受理情况。证据3、刘术樟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朱遂英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经被告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证据4、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欲证明朱遂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情况。证据5、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上工记录,原告欲证明朱遂英在“华美达”工地工作,事发当天是去上班途中。但经被告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证据6、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7、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路线图及照片,原告欲证明朱遂英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但经被告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证据8、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情单,欲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就朱遂英是否工伤进行举证。证据9、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举证意见,欲证明第三人认为朱遂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证据10、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调查笔录8份,欲证明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人陈述情况不能证明朱遂英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证据11、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6份,欲证明朱遂英发生事故当天不需上班。证据12、调查笔录2分,欲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证据13、公文送审签发单、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决定文书。原告刘术樟诉称,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漳州市××区的“华美达”工程,该工程钢筋项目由第三人承包,现场负责人是严清华。2012年4月起,原告刘术樟及妻子朱遂英受聘在上述工地钢筋组从事扎钢筋工作,每天早晨6时开始上班。2012年10月20日早晨5时43分许,原告刘术樟及朱遂英在从宿舍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遂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术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朱遂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何烈华、朱健生、严清华的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足以实朱遂英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朱遂英从事扎钢筋工作的地点以及上班时间等事实。朱遂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华美达”工地路口,时间为早上5时43分许,由此可见,朱遂英是在前往工地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朱遂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朱遂英所遭受事故不予认定工伤。证据2、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朱遂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术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朱遂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证据4、病历、死亡小结、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欲证明朱遂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5、何烈华、朱健生、严清华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上工记录,欲证明朱遂英在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漳州市××区的“华美达”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该工程钢筋项目由第三人承包以及上班时间等事实。证据6、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本案第三人是朱遂英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综合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举证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朱遂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属于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做出的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述称,朱遂英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被告对朱遂英的事故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6、8、13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9、11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9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1的6份证言均是相同内容、相同格式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欲直接证实朱遂英在事发当日是要到“华美达”工地工作的只有原告的上工记录。因原告提交的上工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5(即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三份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实朱遂英和刘术樟事发当日是要到“华美达”工地工作,故对该证据中原告欲证实关于朱遂英事发当日是要去该工地上班的内容不予采信。而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8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许妙娜、陈清强、洪小飞、陈艺川、卢木材、吴建庭、卢亚丽系原告与朱遂英的工友,他们均表示并不是每天都固定到“华美达”工地工作,只有接到现场管理人严清华的通知才去,他们不清楚朱遂英和刘术樟事发当日是否有被安排上班。严清华表示事发当日只是扫尾工作,并没有通知朱遂英和刘术樟到工地上班。因该调查笔录距离事发时间最短,相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证据11的6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从被告目前收集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朱遂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华美达”工地上班的途中,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9、10、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漳州市××区的“华美达”工程的钢筋项目由第三人承包,原告刘术樟及妻子朱遂英受聘于第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在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但由于该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及朱遂英并不是固定每天都到该工地上班。2012年10月20日早晨5时43分许,原告刘术樟及妻子朱遂英在漳州市××区水仙大街圳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朱遂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术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朱遂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华美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严清华并没有通知朱遂英和刘术樟于事发当日到该工地上班。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其妻子朱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朱遂英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朱遂英的事故性质不给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0日早晨5时43分许,原告刘术樟及妻子朱遂英在漳州市××区水仙大街圳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朱遂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术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朱遂英不负事故责任。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证实朱遂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故被告对朱遂英的事故性质不给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朱遂英是在前往“华美达”工地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芗412号《关于朱遂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术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