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振丰与鸡东县隆达煤矿工伤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丰,鸡东县隆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李振丰,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农民。被执行人:鸡东县隆达煤矿。法定代表人:蔡文晨,职务矿长。本院在执行李振丰申请执行鸡东县隆达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振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鸡东劳人仲字1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642元、执行费1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1642元,余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履行20000元、直至本案标的、执行费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鸡东县隆达煤矿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振丰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鸡东县隆达煤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鸡东劳人仲字14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