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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志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987号原告:黄志川,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川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川的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谢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黄志川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川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义乌市雪峰××与××路路口时,与张啊俊驾驶的浙G×××××号车、陈海燕驾驶的浙G×××××号车以及陈兵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汽车修理费78000元、施救费690元及评估费2400元,又向无责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310元,共计人民币974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支付理赔金。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没有检验合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我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是生效的。原告黄志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等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浙G×××××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四车损坏以及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的车损以及评估费施救费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定损单打印件、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损失为291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结论书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证明浙G×××××号车与浙G×××××号车的车损以及评估费的事实。证据六: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向三个无责方赔偿了共计人民币16310元的事实。证据七:浙G×××××号车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浙G×××××号车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为合格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评估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有一些不是车主出具的收条,按照道理车辆损失款项应当给车主,因此由法院审核;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投保单打印件、投保人声明打印件、保险条款、年审记录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时候行驶证未年审,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原告黄志川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年审,但是对于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不具有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1351.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2017年4月13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义乌市雪峰××与××路路口时,刹车不住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张啊俊驾驶的浙G×××××号货车、货车又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陈海燕驾驶的浙G×××××号轿车,浙G×××××号轿车又撞上前方陈兵驾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浙G×××××号车未按规定年审。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啊俊、陈海燕、陈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690元。原告自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G×××××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G×××××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7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之后,原告对浙G×××××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6月2日支付维修费78000元。被告对浙G×××××号车进行定损,经定损车辆损失为2910元。浙G×××××号车驾驶员张啊俊对浙G×××××号车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维修费2910元。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张啊俊赔偿了浙G×××××号车维修费2910元。陈海燕对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4950元。陈海燕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陈海燕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5月4日支付维修费4950元。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陈海燕赔偿了浙G×××××号车辆维修费4950元及评估费200元。陈兵对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8250元。陈兵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5月9日支付维修费825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陈兵赔偿了浙G×××××号车辆维修费8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于2017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进行补检并通过检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此外,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原告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检验合格,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浙G×××××车辆支付的维修费78000元及施救费690元,共计7869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已向第三者车辆浙G×××××车辆赔付的维修费2910元、浙G×××××车辆赔付的维修费4950元、浙G×××××号车辆赔付的维修费8250元,共计1611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其余1411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948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该费用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黄志川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志川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志川负担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