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某与易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易某1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1,男,1953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未调取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必然不公正。易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登记在易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2号房屋产权归顾某所有,并由易某1协助顾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月20日,顾某与易某1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易某2。2011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1月24日,双方复婚。2011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市海淀区402号房屋归易某1所有,易某1支付顾某房产差额57万元。2011年12月30日,易某1与顾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顾某查出和苏某有男女关系一事,易某1负全部责任,房产一套全部归顾某所有,父母生前有平房二间带院归顾某居住,至死亡。2012年2月29日,易某1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自2005年至今,顾某经常编造事实,说易某1与苏某有关系,已怀孕。顾某有证据,现易某1承诺,无此事,如有此事,易某1把房归顾某所有,调查费用易某1承担。顾某主张,易某1与其妹妹抱养的女儿苏某有不正当关系,并生有三个子女,大孩子由苏某的生母抚养,其余两个孩子已经被卖了。其基于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12年2月29日易某1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易某1主张,苏某(1989年3月11日出生)是其妹妹易某3收养的孩子,于2016年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其与苏某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顾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易某1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本人易某1有一套二居室在海淀区402室。我本人去世后,把我本人所有财产房产等一切都归我儿子易某2所有,除了前妻打官司房产以外,任何人无权占有,非婚子女没有份额,包括财产、房产、钱等一切份额没有,趁我现在没有糊涂写下遗嘱,立下字据,永不更改。易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顾某一直说其有非婚生子女,遗嘱中“非婚子女没有份额,包括财产、房产、钱等一切份额没有”是顾某让我写上的。顾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针对易某1与苏某生育子女一事没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论基于顾某与易某1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还是易某1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本案所涉房屋归顾某所有的前提条件是易某1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顾某虽主张易某1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针对该主张,顾某仅提供易某1书写的遗嘱为证明,而该遗嘱显然不能够证明顾某的主张。在顾某无法证明易某1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顾某要求将本案所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顾某虽主张易某1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顾某现依据2011年12月30日的协议、2012年2月29日的承诺书以及遗嘱要求易某1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