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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芦昆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昆,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勇、被告人芦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芦昆联系于某(另案处理)前往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芦昆和施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凯盛宾馆附近,芦昆下车后独自进入凯盛宾馆西侧一巷道内,与于某进行毒品交易。芦昆和施某某乘坐出租车欲返回望峰岗途中,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世纪阳光商厦路口,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芦昆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和毒品疑似物一瓶。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29.77克。2016年12月19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8)谢刑初字第70号、(2015)谢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0)田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昆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9.7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昆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9.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凤伟审 判 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