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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晨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8区留芳路10号中粮科技工业园3栋厂房1-4楼。法定代表人:徐凤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晨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东路11466号4号厂房4楼。法定代表人:叶祖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晨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了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而送货地点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涉及送货、验货、付款等多个环节,当事人约定了送货地点,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就整个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厦门市晨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厦门市晨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东路11466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精研科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汉聪审 判 员 王义清审 判 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毓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