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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丛继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继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继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婕妤,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卢明,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继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17)辽06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继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丛继强非法所得人民币39232元,依法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丛继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丛继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丛继强撤回上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