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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坚与周先国、付昌友、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坚,周先国,付昌友,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17号原告:雷坚,男。被告:周先国,男。被告:付昌友,男。被告: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坚与被告周先国、付昌友、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坚、被告周先国、付昌友、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付昌友因开发桂阳县蒙泉路龙泉小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叁拾万元至被告付昌友账户。2014年8月8日,因被告付昌友无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遂与被告周先国商量,将被告周先国认购的桂阳县蒙泉路龙泉小区第2#楼A栋503号房转让给原告,被告付昌友及被告周先国均在该《房屋转卖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将被告周先国持有的《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原件交给原告持有。2017年3月份,原告欲将受让的龙泉小区第2号楼A栋503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周先国却进行阻拦,并说其与被告付昌友未协商好为由不再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周先国辩称,诉争房屋即桂阳蒙泉路龙泉小区第2排A栋503房已于2017年4月18日转卖给他人了,与周先国无关。2014年8月8日与雷坚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上转让人签名不是周先国本人亲笔签名,周先国根本不认识雷坚,完全是伪造事实,请法院驳回雷坚的诉讼请求。付昌友辩称,付昌友向雷坚借款是事实。为了偿还该借款,原来答应给原告一套房子也是事实。付昌友已将另一套房屋即龙泉小区第2#楼A栋203号房抵给了原告,原告在2016年初将该套房卖了200000元,给了付昌友10000元,另190000元抵了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就没收回。付昌友还欠原告借款也是事实,但诉争的房屋不应归原告,请依法处理。金鑫公司辩称,金鑫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不知情,原告的主张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转卖合同无效,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日付昌友签署的《借条有效声明》也否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昌友因与他人合伙以金鑫公司名义开发桂阳县蒙泉路龙泉小区急需资金而向雷坚借款,雷坚为了帮忙,便从朋友那里借来部分款并于2012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00000元至付昌友账户,付昌友于当日给雷坚立具“今借到雷坚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付昌友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雷坚。付昌友一段时间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雷坚找付昌友催款,双方在周先国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卖合同》,内容为“本人周先国,身份证号码:432822195912150973,于2013年9月8日在位于桂阳县蒙泉路(暂定名)龙泉小区购得第2#楼A栋503号房屋一套,出售方(龙泉小区)法定代表人为付昌友。现本人自愿将该套住房转卖给雷坚。今后该套房产权属问题与本人无关,一切事情由雷坚与付昌友协商处理。(备注:现该套房由付昌友抵押给雷坚),转让人:周先国,受让人:雷坚,龙泉小区项目法人代表:付昌友”。转让人栏周先国签名系付昌友代签,雷坚和付昌友均认可该事实,并且付昌友同时又以周先国名义与金鑫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签了一份《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落款时间是周先国与该项目部原签订《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时间即2013年9月8日,交给了雷坚。龙泉小区第2#楼A栋503号房屋2013年9月8日付昌友以抵债方式卖给了周先国,且周先国与金鑫公司龙泉项目部签订了《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因此,付昌友便另外调整该小区第2#楼A栋203号房给雷坚,雷坚于2016年初将该套房屋以200000元价格卖掉了,抵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另10000元给了付昌友。2016年2月2日付昌友在其给雷坚的借条背面已注明还款事实。此后,付昌友再未偿还雷坚借款。2017年3月份,雷坚准备管理龙泉小区第2#楼A栋503号房屋时,遭到周先国反对,为此,雷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有效。在庭审中,本院根据雷坚与付昌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雷坚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雷坚拒绝变更,坚持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坚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首先,付昌友向雷坚借款,双方之间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付昌友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付昌友、周先国与雷坚签订《房屋转卖合同》,其目的是将该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次,合同成立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时合同才生效,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条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本案中,付昌友已将其公司开发的龙泉小区第2#楼A栋503号房屋抵债给周先国,且周先国与金鑫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已签订了《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该套房屋应属周先国所有。但付昌友在未征得周先国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套房屋以周先国的名义转卖给雷坚,作付昌友抵押给雷坚,为双方借贷合同担保并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这并不是转卖人周先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周先国追认,因此,该《房屋转卖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再次,付昌友与雷坚签订了《房屋转卖合同》后,雷坚的债权仍未得以实现,付昌友在明知其与雷坚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龙泉小区第2#楼A栋203号房屋作抵债给了雷坚,雷坚将该套房屋处置后,实现了大部分债权。现雷坚要求确认《房屋转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转卖合同》是作为付昌友与雷坚之间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且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雷坚要求确认《房屋转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坚要求确认2014年8月8日原告雷坚与被告周先国、付昌友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