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广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广盈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佳骏物资有限公司,吴某,许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0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101号东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二巷2号东城印象中心3栋1单元19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旻。被告:柳州市佳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卫市场东区4号。法定代表人:黄稷。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卓公司)、柳州市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柳州市佳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吴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威、被告辉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即本案被告吴某)及被告辉卓公司、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3211.63元及利息71436.58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吴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第1项为被告辉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3211.63元及罚息、复利共计71436.58元(该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计);同时明确诉请3项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辉卓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8502132476624),约定被告辉卓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8504132623062),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均为被告辉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作为被告辉卓公司股东的被告吴某、许某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8504132623062),该担保合同亦约定被告吴某、许某为被告辉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编号为268502134029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辉卓公司足额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但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辉卓公司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辉卓公司清偿债务,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吴某、许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辉卓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9日,而原告在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辉卓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辩称,联保贷款协议书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一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在2015年12月9日之前原告没有对被告吴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许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辉卓公司、吴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书》中关于期限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辉卓公司、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结合全部证据及全案案情在下文中综合论述。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辉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辉卓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辉卓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上述《保证担保合同》附有附件1《联保贷款协议书》及附件2《联保承诺书》,其中《联保贷款协议书》上载明:联保小组成员为佳骏公司、广盈公司、辉卓公司;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核定的授信额度内自愿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壹年(其中“壹”字标黑下附横线);本协议经甲乙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佳骏公司、广盈公司、辉卓公司分别在成员落款处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许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亦在特别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辉卓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辉卓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00.00元。后,被告辉卓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辉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211.63元、罚息及复利71436.58元(该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已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后于2017年1月4日作为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辉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辉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211.63元、罚息及复利71436.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辉卓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后的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辉卓公司、吴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已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即视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各被告主张过责任。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辉卓公司、吴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对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的保证期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而该合同附件2《联保贷款协议书》上写明的保证期间为壹年,存在同一份合同中对相同内容约定相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系通用条款,该条款属于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且并未加注特别提示的标记;而《联保贷款协议书》上写明的保证期间为壹年,这里的“壹”字有特别加黑,且从其下附的横线可以看出,该“壹年”应属需要填空上去的内容,故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固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采用《联保贷款协议书》上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即保证期间为壹年。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前向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盈公司、佳骏公司对被告辉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吴某、许某的保证期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许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而被告佳骏公司、广盈公司、辉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协议书》仅对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吴某、许某并非《联保贷款协议书》的签订方,故被告吴某以《联保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抗辩其保证期间为一年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许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到期日(2014年12月9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二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亦符合双方《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吴某、许某应对被告辉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许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辉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3211.63元;二、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共计71436.5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某、许某对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许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被告柳州市辉卓贸易有限公司、吴某、许某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