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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与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王文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王文利,许艳凤,王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万源德居委会园林路西。主要负责人谭志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利,总经理。被告:王文利,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许艳凤,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王文艳,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昭乌达支行)与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宝石业)、王文利、许艳凤、王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张佳秀,被告冠宝石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被告王文利,被告王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王文艳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王文艳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王文艳已经服刑,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诉讼中,原告解除了与张佳秀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2017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被告冠宝石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被告王文利,被告王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冠宝石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7.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冠宝石业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判决被告王文利、许艳凤、王文艳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文艳提供的抵押财产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第173021303***号、第1730213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在17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4项中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已被拆迁,故要求对拆迁补偿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冠宝石业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利、许艳凤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冠宝石业、王文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冠宝石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冠宝石业以其所有的松山区平双公路下洼子村5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区字第XXXX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文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第1730213034***号、第173021303***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4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赤峰市房他证克什克腾旗第173041400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文利、许艳凤、王文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亦明确约定为担保范围。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冠宝石业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王文利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王文艳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许艳凤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冠宝石业、王文利、王文艳对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昭乌达支行与被告冠宝石业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冠宝石业发放循环贷款2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提款方式为直接向贷款人指定营业网点提取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条款中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冠宝石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冠宝石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7.75平方米、113.87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艳、案外人胡某(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王文艳名下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房屋三处(所有权登记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1796.05平方米、第173021303***号,建筑面积为1082.7平方米、第173021303***号,建筑面积为1058.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7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401***号、赤峰市房他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41400***号。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利、许艳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冠宝石业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其中借据号×××的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据号×××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据号×××的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据号×××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据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4年1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20%,执行利率年7.2%,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还款方式:按期计息到期还款。还款周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归还利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此后,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房屋已被拆迁,要求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冠宝石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冠宝石业、王文艳已就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已被拆迁,要求在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王文艳对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在175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利、许艳凤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文利、许艳凤在被告冠宝石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利、许艳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冠宝石业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文艳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7.75平方米、113.8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对被告王文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的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房产在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在17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文利、许艳凤对第一判项在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利、许艳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冠宝石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