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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满族,大学本科,原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青格勒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5)呼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浩波、代理检察员张立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及其辩护人青格勒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哈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执行公务的便利,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给予的感谢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哈某提出“收取的10.5万元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办案经费,该款全部用于办案中的实际支出,未据为己有,且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受贿行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支付案件执行经费,上诉人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差旅费等,且未在单位报销,上诉人也未给申请执行人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哈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2007年5月,其负责承办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额102.2万元及利息5.11万元的执行案件,该案2008年11月执结完毕。2008年5月23日、10月6日和10月20日,哈某收受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通过公司账户分别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帐户1万元、4万元和5.5万元,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哈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4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哈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1998年9月至2009年2月,哈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3、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执字第25号案件执行卷宗证实,2007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第一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2.2万元及利息,并预缴了申请执行费,执行员为哈某。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10月6日、10月20日向哈某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480050089163的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4万元、5.5万元,共计10.5万元,2010年3月15日哈某一次性支取11万元。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担任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公司有一个案件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哈某是承办人;为了让案件尽快顺利的执行先后向哈某个人账户转款10.5万元。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证实,2007年4月1日以后,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7、报销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至2008年,哈某执行案件产生的差旅费可以在院财务予以报销;单位不允许执行办案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收取住宿、加油等费用。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时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2008年开始按最高法院要求不再预收任何费用,待案件办结时,由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按规定缴纳。文件实施后出差费用由单位财务报销,不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取办案经费。9、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和2008年9月戚某协助哈某办理案件时去过包头、乌海,费用是哈某先垫付的,回来后由哈某到财务报销,并证实对申请执行人收取的费用只有立案窗口收取。2007年4月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再预收任何费用,待案件办结时由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按规定缴纳,除此之外不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取办案经费,出差费用由单位财务报销。10、证人陈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没有和哈某去乌兰浩特市、阿拉善盟执行青岛青松公司执行一案。1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哈某于2015年7月6日退缴赃款10.5万元。12、上诉人哈某对收受青岛青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给其转款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一审庭审时已举证、质证和认证,二审庭审时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受贿行为,没有给申请执行人谋取利益。收取的10.5万元系申请执行人自愿支付的办案经费,该款全部用于办案中的实际支出,未据为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收取实际执行费用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哈某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均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在执行后由被申请执行人交纳,不再由申请人预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自2008年开始按最高法院要求不再预收任何费用,待案件办结后,由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按规定缴纳,出差费用由单位财务报销,不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更不能收取办案经费,且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哈某将收取的10.5万元用于办案支出。证人刘某1证实为了能让案件尽快顺利的执行而给予上诉人哈某10.5万元,上诉人哈某具有收受申请执行人好处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哈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哈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主动退缴赃款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余为军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