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永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凤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凤,女,生于1969年6月10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凤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杨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马永凤在其自家位于鲁甸县文屏镇岩洞村六社的苹果地中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清点,马永凤种植了2851株。该疑似毒品原植物送检后,确定为罂粟。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永凤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植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凤明知是罂粟植物,而种植2851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马永凤在其家位于鲁甸县文屏镇岩洞村六社的苹果地中非法种植四块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3月30日9时40分,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该苹果地里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马永凤到现场承认是其种植的罂粟。经公安民警当场强制铲除并进行清点,被告人马永凤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2851株,公安机关分别从四块地里提取21株送检,经鲁甸县农业局鉴定,该疑似毒品原植物确定为罂粟。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剩余的2830株罂粟以焚烧的方式全部销毁。被告人马永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1、李某3、马某证言;鲁农检字[2017]002号毒品植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销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凤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永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永凤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凤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审 判 员 李才凤人民陪审员 包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