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温志铭与范飞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铭,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828号原告:温志铭,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灿,重庆天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120098XB。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飞,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温志铭诉被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山聚仁公司)、范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灿,被告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山聚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晶山聚仁公司和范飞支付拖欠温志铭的工资、交通费、生活费、通讯费、节日费、高温补贴、赔偿金、垫资款、公积金(4200元)等款项共计63808元及从2017年2月27日起每天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温志铭应聘到晶山聚仁公司上班,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晶山聚仁公司为温志铭购买了“五险一金”。因晶山聚仁公司裁员,201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晶山聚仁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所欠款项给温志铭,并约定了违约金,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范飞作为担保人签字。经查,晶山聚仁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起就未给温志铭缴纳公积金,在发放工资时,晶山聚仁公司代扣了员工每月应缴的部分(350元)。晶山聚仁公司逾期不支付,经温志铭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温志铭于2017年3月29日向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温志铭将“从2017年2月27日起每天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该款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晶山聚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范飞辩称:温志铭的工资及辞退补偿应由晶山聚仁公司承担责任。温志铭与晶山聚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赔偿协议上签章,也没有书面授权范飞本人代表该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赔偿协议要三方签字才生效,该赔偿协���没有生效,其本人签字也视为无效。范飞系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当时是受晶山聚仁公司总经理陈某指派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假如赔偿协议生效,范飞也是代表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应由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是范飞的个人行为。范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果法院判决范飞承担责任,只愿意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志铭原系晶山聚仁公司职工。2017年2月16日,以晶山聚仁公司为甲方,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温志铭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运营及日常办公。经与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主动辞退乙方,并赔偿乙方壹个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二、甲方补齐拖欠乙方2017年1月及2月(以离职时间为准)工资;三、甲方在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偿还乙方为甲方日常办公所垫付费用;四、甲方在乙方离职前缴清所欠乙方的社保及公积金,并提取相关资料交给乙方;五、甲方按实补发所欠乙方的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相关福利费用;六、公司及担保方承诺,以上所有欠款在2017年2月27日前给乙方结清。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内支付的,甲方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七、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清,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6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八、详细费用见附件;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及担保方三方各执一份,叁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晶山聚仁公司在该赔偿协议的尾部甲方(盖章)处盖上该公司印章,XX飞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担保方处成都金海���德科技有限公司未盖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是由范飞在担保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温志铭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赔偿协议其他地方也无签章。温志铭举示的晶山聚仁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汇总(温志铭)包括:交通费3900元(2016.8—2017.2)、生活费2320元(2016.10—2017.2)、通讯费675元(2016.10—2017.2)、节日费900元(元旦节、春节)、高温补贴300元(2016.7—2016.9)、1月份工资5097.07元、2月份工资3137.15元、赔偿款6000元(一个月工资)、垫资款37278.78元,共计59608.00元。晶山聚仁公司及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款项到支付期后均未向温志铭付款。温志铭遂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裁,该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志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温志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月汇缴额为700元,单位和个人比例均为10%即各缴350元。从2016年9月起,单位和个人均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晶山聚仁公司每月均从温志铭应发工资中扣取350元至2017年2月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温志铭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汇总(温志铭),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铜梁区分中心温志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温志铭的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晶山聚仁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晶山聚仁公司应支付拖欠温志铭交��费、生活费、通讯费、节日费、高温补贴、(辞退温志铭的)赔偿金、2017年1、2月的工资,垫资款,共计59608.00元,有温志铭举示的经晶山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签字确认并经晶山聚仁公司签章确认的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及员工工资等费用汇总(温志铭)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因晶山聚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采信温志铭关于晶山聚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和无第三人代为晶山聚仁公司已支付该款的陈述。故,本院对温志铭要求晶山聚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596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志铭与晶山聚仁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上述款项于2017年2月27日结清,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内支付的,晶山聚仁公司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根据该��定,晶山聚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温志铭在诉讼中将“从2017年2月27日起每天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该款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系温志铭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加重晶山聚仁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系2017年2月27日前结清,晶山聚仁公司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晶山聚仁公司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上述款项59608.00元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范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晶山聚仁公司与温志铭签订的员工辞退的赔偿协议中,协议中虽然载明的担保方是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但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既没有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范飞在该赔偿协议尾部“担保方代表(签字)”处进行了签名,但范飞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受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签字,且范飞也明确非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故,范飞在该赔偿协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范飞承担。范飞在协议尾部担保方代表处签名,应属于范飞个人的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该赔偿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范飞应当对晶山聚仁公司欠温志铭工资等相关费���59608.00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飞关于温志铭与晶山聚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中虽然未有担保方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该单位签章,范飞也否认系受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该协议中签名,该协议只对成都金海川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该协议符合合同(协议)生效的要件,是生效的合同(协议),对晶山聚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范飞的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志铭要求晶山聚仁公司和范飞支付住房公积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晶山聚仁公司应当在温志铭离职前缴清所欠温志铭的社保及公积金,并提取相关资料交给温志铭。说明双方对公积金的交纳责任及义务达成了合意,是由晶山聚仁公司履行缴纳的义务,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晶山聚仁公司未予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晶山聚仁公司逾期不为温志铭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晶山聚仁公司限期缴存;晶山聚仁公司逾期不缴存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温志铭要求晶山聚仁公司和范飞将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200元支付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志铭的交通费、生活费、通讯费、节日费、高温补贴、(辞退温志铭的)赔偿金、2017年1、2月的工资、垫资款等共计59608.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范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范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