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离石区坪头乡磁窑沟村人,无业,住离石区西崖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3月11日生,汉族,临县大禹乡前大禹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小纲),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田家会村垣上***号,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102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280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326.4元。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按撤回上诉处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