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56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系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之女),女,1991年3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赵庄村*组。被告:石某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喜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6月13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帮忙给邓某某借的,由邓某某搞养殖业资金周转所用。被告已清偿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现没有能力清偿借款,需分期一年半偿还本金,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则无力偿还。被告石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以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已与原告方协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果园投资为由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并填写制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丙方名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李某某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愿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填写的担保人承诺书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保证担保时间自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责任书同一时间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王某某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现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按约定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喜农合作社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