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成松、杨克非等与吴冬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松,杨克非,吴冬瑞,九江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44号原告:余成松,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杨克非,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冬瑞,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九江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6号恒盛科技园13栋402,组织机构代码:75679448-8。法定代表人:熊亮,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法定代表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成松、杨克非与被告吴冬瑞、九江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松、杨克非、被告吴冬瑞、康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松、杨克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余成松人民币108087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杨克非人民币10906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8时00分,被告吴冬瑞驾驶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甘××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余成松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余成松及赣G×××××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杨克非受伤,两车损坏。后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余成松住院治疗147天,原告杨克非住院治疗147天。原告余成松、杨克非出院后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吴冬瑞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余成松与杨克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冬瑞驾驶的赣G×××××号车辆属被告九江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且已依法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余成松、杨克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轮椅及拐杖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工身份证、日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冬瑞、康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诉标的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过长,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无关联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自己承担。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泰公司已垫付二原告门诊费1077.31元,其中余成松692.31元,杨克非38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0元,垫付二原告各项补偿费2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的修理费1508元,被告康泰公司的汽车修理费99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冬瑞、康泰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门诊费发票9张、理赔单及修理费发票二组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每人5000元。应当按比例20%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二原告有挂床的行为,已经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提前结案协议书一份,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8时00分,被告吴冬瑞驾驶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甘××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余成松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余成松及赣G×××××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杨克非受伤,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成松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66543元及门诊费692.31元,共计67235.31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间断关节内注射透明质酸钠治疗;2、全休一个月。原告杨克非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22369.7元及门诊费385元,共计22754.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间断注射透明质酸钠治疗,扶拐行走,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2016年2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冬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余成松无责任,原告杨克非无责任。2016年8月1日,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浔南司[2016]临鉴字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成松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8月1日,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浔南司[2016]临鉴字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成松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嗣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吴冬瑞驾驶被告康泰公司所有的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再查明:2017年5月12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417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余成松实际住院时间为147天,未超过该类损伤理论上所规定的医疗时限。被鉴定人余成松2016年2月10日至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住院诊治,住院费用为66542.99元。其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3690.82元;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62852.17元,其中甲类药品费用3533.96元,乙类药品费用14088.18元,甲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12041.17元,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6319.59元,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26869.27元。审查被鉴定人余成松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注射用盐酸溴已新”为治疗呼吸道疾病药物,费用为517.2元。剩余所用药物基本上为麻醉镇痛药、促骨折愈合药物等。审查其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护理费、治疗费、床位费等诊疗项目费用均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外伤的检查、诊断、治疗而产生。2017年5月12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417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余成松实际住院时间为147天,未超过该类损伤理论上所规定的医疗时限。被鉴定人杨克非2016年2月10日至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住院诊治,住院费用为22369.67元。其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849.1元;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21520.57元,其中甲类药品费用1891.23元,乙类药品费用5286.22元,甲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9107.13元,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1080.24元,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26869.27元。被鉴定人杨克非的医药费、检查费、手术费、化验费、放射费、护理费、治疗费、床位费等诊疗项目费用均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外伤的检查、诊断、治疗而产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11日,原告方代表余扬与被告方代表熊亮达成补偿协议,约定:1、熊亮代表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代表余扬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事故补偿;2、原告余扬代表其父母亲,接受人民币20000元,同意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和解;3、被告代表康泰公司垫付的医院治疗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原告同意退回给被告康泰公司一方(熊亮代表被告康泰公司共垫付余元治疗费40000元车)辆维修费是由被告代表熊亮垫付,由被告自行找保险公司交涉和原告无关。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全部归原告一方所有;4、如走法律程序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积极配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康泰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补偿金。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508元,被告吴冬瑞驾驶被告康泰公司所有的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9338元。以上修理费用共计10846元均由被告吴冬瑞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冬瑞驾驶被告康泰公司所有的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余成松、杨克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余成松、杨克非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冬瑞系被告康泰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康泰公司应对原告余成松、杨克非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康泰公司所有的赣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成松诉请的医疗费及门诊费67235.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成松主张的交通费1470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600元(145天×4元/天+2天×10元/天);原告余成松主张的护理费22050元(150元/天×147天)中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但是并未有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按18228元(124元/天×147天)予以支持;营养费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37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余成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成松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余成松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中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成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由于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43337.31元。原告杨克非诉请的医疗费及门诊费2275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克非主张的交通费1470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杨克非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600元(145天×4元/天+2天×10元/天);原告杨克非主张的护理费22050元(150元/天×147天)中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杨克非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但是并未有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按18228元(124元/天×147天)予以支持;营养费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杨克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克非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杨克非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中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400元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克非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0415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对基本医疗项目进行了甲乙丙丁的分类,所以应按赣人社发(2011)35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1试行版)》的通知乙类项目个人负担比例为10%,丙类项目个人负担比例为15%的标准予以核减,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康泰公司认为与原告余成松、杨克非签订的协议原件不存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但本院认为被告康泰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补偿协议,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协议有效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康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的原则,原告余成松核减的非医保用药应按鉴定意见书核减非医保用药3690.82元、原告杨克非核减的非医保用药应按鉴定意见书核减非医保用药849.1元、原告余成松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克非的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4557元均由原告余成松、杨克非自行承担。被告康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由原告余成松、杨克非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康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余成松支付赔偿款共计9695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克非支付赔偿款10152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九江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25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57元,由原告余成松、杨克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