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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云珍与冯青毅、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珍,冯青毅,刘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1执15号申请执行人李云珍,女。被执行人冯青毅,男。被执行人刘金玉,男。本院在执行李云珍申请执行冯青毅、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冯青毅、刘金玉由被告冯青毅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李云珍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9000元。如果被告冯青毅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青毅向原告李云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冯青毅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云珍借款20000元后剩余案件款拒绝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云珍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冯青毅、刘金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青毅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云珍借款本息3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120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元,执行申请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修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周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呼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