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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贵生与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生,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61号原告:李贵生,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光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06078Y。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生与被告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8民终32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生诉称,我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9日我驾驶被告所有的豫H×××××货车往江苏南通市送货,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豫H×××××货车挤伤左手食指,我后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主治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缺损伤,被告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的伤情已构成��残,出院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李贵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336.55元,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总计11791.5元。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但保留诉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次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更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多项保险其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损失总额,并且根据民法通则损失填平精神,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也有可能再中国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得到赔偿,因此该各项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受伤发生在2013年,其当时没有报案,至起诉之日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最后,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791.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贵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除原审提交的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因为投保运输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人身伤害保险,赔了医疗费的80%。2、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单据8336.55元;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豫H×××××货车往江苏省南通市送货,在卸货中,不慎被豫H×××××、豫HN9**挂货车挤伤左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缺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336.55元。3、豫H×××××货车、豫HN9**挂货车行车证一份,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被告王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H×××××货车、豫HN9**挂货车系被告���帅购买挂靠在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驾驶该车受伤。4、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A2货车驾驶证,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5、焦作昊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原告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证明豫H×××××货车、豫HN9**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5万元。在本次庭审中提交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说明的是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王帅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后,同原审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投有意外保险,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由投保的意外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需要提供赔偿明细及保险条款;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已有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再承担,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4、该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事故为2013年7月19日,事故时间该人不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5、我公司不予认定,鉴定报告参照职工工伤评定,但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我公司,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我公司要求在开庭后第二天起7天内回复是否重新鉴定;6、无票据不认可;7、无异议;8、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保单更加证明该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其意外险保险公司赔偿。对本次庭审中原告李贵生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2015年7月22号的民事裁定书看出,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次庭审中提交证据:保险单和投保单三张,证明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首先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如果不是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可以证明本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为100000元,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7、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次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9时左右,原告李贵生和案外人路建设驾驶豫H×××××/豫HN9**挂货车到南通装载搅拌机配件,司机在倒车,原告李贵生在车后边操作液压位置,这个过程叫做“打自救”,操作过程中,原告食指处在车厢和大梁之间的间隙内,间隙合上时将原告李贵生左手食指挤碎。受伤后,原告李贵生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336.55元。豫H×××××/豫HN9**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责任限额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豫H×××××/豫HN9**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帅,原告李贵生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驾车司机路建设在驾驶豫H×××××/豫HN9**挂货车时,原告李贵生打自救的行为系车辆运行的前���性行为,在行为过程中,原告李贵生受伤,本院认定其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原告李贵生在受伤的瞬间处于豫H×××××/豫HN9**挂货车车外,相对于车辆而言,原告李贵生应属第三人。因豫H×××××/豫HN9**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贵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336.55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00元;以上共计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李贵生8737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30482元/���÷365天/年×10天=835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10天,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942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49426元/年÷365天/年×10天=1354元,以上共计21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贵生2189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李贵生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问题,原告李贵生基于其投保的人身损害保险获得的人身损害保险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共计10926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元,由被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代理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