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仕文、习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文,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袁洪开,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民委员会,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1组,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2组,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3组,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8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文,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聂明花,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罗仕文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袁仲德,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罗江友,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罗映花,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袁仕祥,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罗映才,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袁洪开,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习水县人,住习水��。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国富,该村民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1组。负责人罗江洪,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2组。负责人罗应梅,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3组负责人罗洪远,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8组负责人罗洪太,该组组长。上诉人罗仕文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袁洪开、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长坝村1组、长坝村2组、长坝村3组、长坝村8组林地确权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习水县土城镇××村,地名为“还担坡”(又名“彭家坟”)。争议林地包含了第三人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所有的林地。2008年4月11日,土城镇长坝村第三组(原土城镇长坝公社红岩大队第七生产队)将集体林地“还担坡”中的一部分即“大岩下”林地以1380元的价格拍卖给原告罗仕文,并签订了“关于2008年林改集体山林拍卖协议”,协议载明:现长坝村三组(原红岩大队第七生产队)将本组集山林“还担坡”面积陆亩(6亩),四界东直下大山沟,沟那面是(此处空白),南面直抵小河沟,北面直抵山沟直下,沟那面是何忠付山林、北面抵罗江友自留山界。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幅林��进行了登记,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罗仕文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093-1/1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小地名“大岩下”,面积8.00亩,四至东抵罗江友山林、南抵袁仕祥山林、西抵河边、北抵何中富山林。该林权证中载明的小地名“大岩下”即“拍卖协议”中的“还担坡”林地。原告认为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093-1/1号林权证中的小地名“大岩下”林地没有包含“还担坡”林地,而“拍卖协议”中的“还担坡”林地应包含整片林地,也就是还应包括所有第三人的林地在内。原告提供的《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所有人处登记为“集体”。且该《林权证》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习水县档案馆提取的《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存根)的记载不一致。原告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6年6月30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16)3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1号争议林地面向山林四界为:上抵罗仕远土和“生期坟”,下抵罗江友林地以坪子至团田砍柴路为界,左抵罗仕宇和XX均土,右抵罗应花地以埂心为界。林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袁仲德,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集体。二、2号争议林地面向四界为:上抵袁仲德和罗应花林地以坪子至团田砍柴路为界,下抵罗仕文林地以至何中富路为界,左抵何中富林地以大岩底下大沟为界,右抵XX均土和罗仕文林地。林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罗江友,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集体。三、3号争议林地面向山林四界为:上抵罗仕远土和“生期坟”,下抵罗江友林地以坪子至团田砍柴路为界,左抵袁仲德林地以埂心为界,右抵XX均土。林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罗应花,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集体。四、4号争议林地面向山林四界为:上抵XX均林地,下抵大岩底下河沟,左抵XX均土和罗仕文林地,右抵罗应财林地以还担坡大沟为界。林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袁仕祥,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集体。五、5号争议林地面向山林四界为:上抵罗应财土与罗应财房屋相邻,下抵王洪伦田,左抵袁仕祥林地以还担坡大沟为界,右抵长坝村二组林地。林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罗应财,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集体。六、6号争议地面向山林四界为:上抵罗应财土,下抵河沟,左抵罗应财林地,右抵罗映春林地,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土城镇长坝村第二组集体。原告罗仕文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习水��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6)3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长坝公社红联大队第一生产队系现在的长坝村一组,原长坝公社红联大队第四生产队和第五生产队系现在的长坝村二组,原长坝公社红联大队第七生产队系现在的长坝村三组,原长坝公社杏花大队第二生产队系现在的长坝村八组。第三人袁仕祥原系长坝公社杏花大队第二生产队村民。2017年1月6日,土城镇长坝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村委会主任为袁国富、长坝村一组组长为罗江洪、长坝村二组组长为罗应梅、长坝村三组组长为罗洪远、长坝村八组组长为罗洪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确权申请具有法定裁决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6)3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对第三人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袁洪开等人持有的林权证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复述,该决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6)33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于原告是一个无害结果,故本院不予撤销。原告主张的林地来源于“拍卖协议”,而原告持“拍卖协议”,已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罗仕文主张在林业三定时期,本案争议地“还担坡”由其管理,并提供《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佐证,由于该证据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习水县档案馆提取的《习府山权字第陆号林权证》(存根)的记载不一致,且该《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所有人为“集体”。故原告罗仕文主张“还担坡”林地属于其管理使用,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仕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仕文负担。上诉人罗仕文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父母早在土改时就分得诉争山林,2008年4月11日,上诉人购买集体山林,时任村支书袁洪开不愿意出钱,想得到该片山林,便指使袁仲德、罗江友、罗应花等人恶意侵占山林,袁仕祥在1960年将其户口上在五星村五星组,2008年又与袁洪开勾结侵占我的山林,他们几家的林权证是袁洪开与政府勾结填发的,应属无效。二、上诉人的山林取得来源合法,诉争山林在土改时名还担坡,又名彭家坟,1981年林权证的权利人红联7���,第三人袁仲德等人属于红联1队,他们不可能取得位于1队的山林。三、被上诉人在2008年为第三人袁仲德和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书程序严重违法,林权登记时申请人和第三人曾因界畔发生争议,根据规定,需要权属明确后方可颁证;林权登记中,被上诉人未签名和签署时间,申请表上权利人签字时间、村委会和政府意见时间一致;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证机关无负责人签名,且签署意见无登记时间,登记的四界与客观事实不符。四、申请人及第三人根本没有在2008年申请表上签名,表内擅自涂改。综上,上诉人系诉争山林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颁证严重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袁洪开、习水县土城镇××村村民委员会、长坝村1组、长坝村2组、长坝村3组、长坝村8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处理林权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对上诉人和第三人间的林地争议,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其系案涉1-6号争议地的权利人,并申请政府确权,习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上诉人非案涉6块争议地的权利人,上诉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经市政府复议处理,维持了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认为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而���水县政府和市政府认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其系案涉1-6号争议地的权利人,要求政府确权,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拍卖协议、1981年第陆号林权证进行佐证。习水县政府在处理过程中,通过了解、询问、走访和调查,组织各方到现场勘界,并结合2008年拍卖协议林地载明“抵罗江友自留山界”、1981年第陆号林权证与档案馆留存底根不一致、第三人袁仲德、罗江友、罗映花、袁仕祥、罗映才各自持有1-5号争议地上世纪80年代自留山证、管护证和2008年林权证的事实,加之2008年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耕管山林时,到现场进行指界,对上诉人拍卖所得林地界畔及周边林地界畔进行明确,林权登记为“大岩下”,而“大岩下”四至不包含1-5号争议地的事实,习水县政府明确上诉人并非1-5号争议地的权利人。对于6号争议地,因上诉人和第三人袁洪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权利人,习水县政府明确争议地属村集体。习水县政府在处理林地争议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保障了各方的权利,核实和搜集了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相应调查,最终作出处理决定。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遵义市政府在复议处理过程中遵循和履行了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