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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新疆吉木萨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8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五号渠乡下*号村*组**号附*号,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恒瑞苑*单元****室。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皓添、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及其辩护人张皓添、毛新勇、被害人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雪在其位于库尔勒市恒瑞苑小区1单元1301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其丈夫高永新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雪拿刀片以及花盆托盘碎片将高永新胳膊、腿以及右脚等部位多处划伤,并将高永新左腿小腿部咬伤。经鉴定,高永新因外伤所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所致的右足第三足趾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永新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杨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杨雪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人杨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是夫妻之间由于家务琐事引发口角继而发生的双方打架事件;被告人是在受害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情急之下、被逼无奈进行防卫的过程所用的防卫工具不适当不小心划伤受害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殴打程度较为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表现良好,系初犯和偶犯;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雪在其位于库尔勒市恒瑞苑小区1单元1301室的家中,因其丈夫被害人高永新翻看其手机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雪拿男士刮胡刀片以及花盆托盘碎片将被害人高永新胳膊、腿以及右脚等部位多处划伤,并将高永新左腿小腿部咬伤。被告人杨雪也因被害人高永新的殴打造成其头部软组织伤、左眼挫伤。事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高永新因外伤所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所致的右足第三足趾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被告人杨雪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伤、左眼挫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害人高永新因与被告人杨雪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3日,被害人高永新因与被告人杨雪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就伤害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高永新出具谅解书。综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30分,被害人高永新报警称,其在当日9时许库尔勒市恒瑞苑1单元1301室因抢手机与妻子杨雪发生争执后,在撕打过程中被杨雪用刀片划伤,左腿小腿被咬伤。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当日立案。(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30分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高永新电话报警后,于当日10时许将被告人杨雪口头传唤至萨依巴格路派出所调查。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永新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11时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雪至萨依巴格路派出所调查询问,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杨雪出生于1989年3月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高永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5)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0**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高永新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永新与被告人杨雪在离婚案件中已对伤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永新对被告人杨雪的行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杨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证人证言(1)证人高永林(被害人高永新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其在高永新家中看见高永新左胳膊上有伤痕,正在流血,右脚脚背上有伤痕也在流血,身上的衣服、裤子都划烂了,浑身都是血。杨雪身上没有血,也无明显的伤痕。客厅内电视柜旁边的花盆摔碎。高永新称要看杨雪的手机,杨雪不让看,两人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2)证人高文雯(被害人高永新、被告人杨雪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其在家中看见爸爸妈妈在客厅沙发上打架,妈妈手里拿着刀片,压在爸爸身上用刀片朝爸爸的身体割。其看见爸爸胳膊上和脚上都在流血。客厅的花盆被打碎。3、被害人高永新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其在家中拿杨雪的手机看,杨雪上来抢,没抢到就用牙咬其左胳膊大臂处,双方互相撕扯。杨雪从她的女士挎包内拿出一个小刀片,用刀片在其身上划,胳膊被划烂。其于是把杨雪用手拉住压倒在地上.用左手将杨雪的头部按在地上,然后用脚上穿的拖鞋朝杨雪的屁股打了十几下。杨雪挣扎起来后跑到阳台边,拿起阳台上一个花盆的托盘砸向其左胳膊,掉在地上后摔碎。其就又把杨雪拉住压倒在地上,杨雪朝其左腿小腿处咬了一口,又用刀片划了其右脚脚背,其感觉疼就松手。之后其弟弟高永林与杨雪的父亲到家里来,其去医院治疗。其拿杨雪的手机是因为怀疑杨雪有外遇。刚开始打架的时候其女儿在场,中途出去。4、被告人杨雪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5月30日9时许,其发现丈夫高永新拿其手机,于是争吵并互相撕打。高永新先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当时其女儿也在场,怕女儿看见打架,就让她先下楼。其挣脱以后摔在地上,高永新抓住其头发用手打,其也还手。其被高永新用手拉住压倒在地上撕扯头发,另一只手用拖鞋朝其后背打了十几下。其挣扎的时候从身子底下压的挎包内摸到其一个化妆用的男士刮胡刀片,用刀片随便划了几下,然后其被高永新抓着头发拉到客厅的鱼缸边上,其就跟高永新厮打。高永新将其一把推到阳台边,头把阳台上的花盆以及托盘撞掉在地上。其又被高永新压倒在地上打,其趴在地上用嘴咬了高永新左腿小腿处,又从地上捡了块花盆托盘碎片朝着高永新的右脚脚背划了一下,高永新于是松手。之后高永新的弟弟高永林和其父亲来了,高永新就去医院。其在打扫房间后将刀片及花盆碎片扔掉。5、鉴定意见,①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永新因外伤所致的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达26.2㎝,属轻伤二级。高永新因外伤所致的右足第三足趾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②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雪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伤、左眼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雪现场辨认,指认出库尔勒市交通东路恒瑞苑小区1单元1301室为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地点。被告人杨雪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杨雪受伤照片13张、被告人杨雪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害人高永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永新与被告人杨雪是互相殴打,被告人杨雪的损伤较为严重,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自卫将被害人高永新划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雪辩称双方打架时女儿高文雯已出门,不应该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不认可高文雯的证言,不认可被害人高永新的部分陈述;被害人高永新不认可被告人杨雪的部分供述,不认可被告人杨雪受伤的照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雪受伤的照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永新发生纠纷后,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雪明知是易导致人受伤的工具而使用。致使被害人高永新的身体被划成轻伤,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雪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雪身体也造成了轻微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永新对于该起犯罪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永新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雪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