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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曹亚、刘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曹亚,刘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767号原告:李秀玲,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曹亚,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刘全玲,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住所同上。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曹亚、刘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刘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亚给付原告借款205500元、被告刘全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曹亚、刘全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前,被告曹亚先后两次从原告李秀玲处借款合计215000元,由刘全玲担保,并给原告李秀玲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亚分两次归还9500元,下欠2055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曹亚、刘全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秀玲所举证据中被告曹亚、刘全玲于2015年5月3日给原告李秀玲出具的一份借条,为书面证据,且被告曹亚、刘全玲未出庭质证,故原告李秀玲所举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前,被告曹亚从原告李秀玲处借款合计215000元,由刘全玲担保,并给原告李秀玲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秀玲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借款人:曹亚,2015.5.3,担保人:刘全玲”。后经原告李秀玲催要被告曹亚归还9500元,下欠借款20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曹亚之间是否存在215000元的借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曹亚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的借条为书面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秀玲向被告曹亚提供215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原告李秀玲关于其与被告曹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有借条为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全玲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刘全玲对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全玲对保证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全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曹亚成立的215000元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秀玲关于205500元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亚、刘全玲对原告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玲借款本金205500元;二、被告刘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为2262.5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7.5元,由被告曹亚、刘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满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