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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玉宝、任小乐等与任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任振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800号原告李玉宝,男,汉族,1971年10月0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任小乐,男,汉族,1971年0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季海涛,男,汉族,1970年0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郭等良,男,汉族,1971年0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江,男,汉族,1986年11月0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诉被告任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诉称,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四人受被告任振江雇佣,在位于任丘市开发区××华北汽贸铺设地板砖,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四人52474元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任振江给付四原告劳务费合计47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振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四人受被告任振江雇佣,在华北汽贸实施铺设地板砖工作。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任振江为原告任小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任小乐劳务费7770元,同月原告任小乐支取了3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任振江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四原告劳务费合计44704元。后原告季海涛支取了2000元劳务费。后被告未再偿还四人劳务费,现尚欠四原告劳务费合计4747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四人受被告任振江雇佣从事工作,被告任振江并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江给付原告李玉宝、任小乐、季海涛、郭等良劳务费47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任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