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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曲立大、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立大,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崂山区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立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曲训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崂山区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栾兴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立大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姜居委会)、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子口街道办)、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立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曲立大并非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标准进行诉讼,曲立大提交搬迁补偿表(复印件)明确载明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仅就部分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含经营损失的补偿,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在一审时答辩也只围绕其是否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进行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应当支付曲立大经营性补助费。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南姜居委会辩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2.曲立大所诉经营性损失与南姜居委会无关,南姜居委会不应当作为被告,即使有经营性损失也与南姜居委会无关。3.曲立大占有的土地是与南姜居委会租赁合同到期的土地。沙子口街道办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沙子口街道办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曲立大是与南姜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偿也是根据该租赁协议产生,沙子口街道办仅仅是协助的工作,与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曲立大的上诉请求。崂山区政府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崂山区政府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对曲立大所诉的法律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依据是与南姜哥庄社区签订的租赁协议,我们只是作为征收土地的土地局上级部门。二、曲立大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营损失的真实合法存在,也没有证明其损失是由崂山区政府造成,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我们认为本案是基于拆迁补偿提起的诉讼,不应该进行民事诉讼,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曲立大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程序进行。曲立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赔偿经营损失1100000元,并从沙子口前湾酒楼停业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曲立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进账单一份、海湾饭店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书一份、搬迁补偿表《地面附着物登记、估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曲立大主张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证法[2007]68号)规定,第52条第3款,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发放经营性补助费,发放标准为在被拆迁人或者共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共计10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曲立大主张营业性损失,其依据为《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案主体之间并非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对于曲立大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曲立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曲立大租赁南姜居委会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曲立大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因拆迁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曲立大基于拆迁的事实要求南姜居委会、沙子口街道办、崂山区政府给予经营性补偿款,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双方之间在曲立大起诉之前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曲立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曲立大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曲立大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曲立大。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