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汤冬青与周伟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民终117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雄,汤冬青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雄,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冬青,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开,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伟雄、汤冬青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4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伟雄、汤冬青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花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有悖于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被起诉人曾某乙与邓嘉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查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8号6栋2梯1501房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属于保全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本案两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诉讼中查封裁定不服,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审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