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尚红科、杨德昆等与胡庆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科,杨德昆,胡庆学,汪青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57号原告:尚红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杨德昆,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科,系杨德昆亲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学,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松,系胡庆学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青刚,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尚红科、杨德昆与被告胡庆学、第三人汪青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科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胡庆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松、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青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红科、杨德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款235.5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河南立信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90万元后与原告达成《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立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县国土局西、人民路东、安平街以南的3800平方米(5.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2010年9月23日,二原告与汪青刚达成《土地转让合同》,以300万元的价款将上述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汪青刚,后汪青刚将其取得的上述地块8间门面地皮转让给胡庆学。2010年11月4日,原告杨德昆与被告胡庆学达成《土地转让合同》,以209万元的价格将6间门面地皮转让给胡庆学。上述转让协议生效后县政府调整规划,将上述5.7亩土地调整到红苏路南段西侧、康庄路北侧。因地价不同,调整后的土地面积5225平方米,增加的比例为1:1.376。按照比例,胡庆学门面地皮调整应当为宽度4.15米×14间,而胡庆学要求只增加宽度,不增加深度,双方意见不一致。为及时利用上述地块,二原告同意胡庆学先建设,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多的部分按照东西宽度每米付给甲方131578元地款”。2015年6月被告胡庆学建设时实际占地东西宽度76米,除掉其应得的58.1米,胡庆学多占17.9米,应当按照协议退还占地款。胡庆学辩称,原告诉请的2014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已经被2015年12月2日原告《分地通知》终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从立信公司购买土地违背事实,《联合开发协议》系违法、虚假协议。原告坚持按照1∶1.376确定分配土地不符合等值调整原则和公平原则。汪青刚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联合开发协议及收据2张;3.土地转让合同2份;4.会议纪要及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5.土地分割情况说明及土地使用权证;6.协议书;7.公证协议及农行存单;8.委托书;9.目前地块规划图。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时出具的是《土地转让合同》,不是联合开发协议,土地调整是按照等值原则,不是1:1.376,证据5是对两宗地的分割,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分割,证据6、7协议已被分地通知所取消,原告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0年9月土地转让合同,证实原告取得土地是依据该合同而不是联合开发协议;2.分割意见;3.分地通知,证实原告终止协议。原告认为取得土地依据是联合开发协议,立信公司分割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是诉讼后出具的,分地通知确认了调整后分配比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原告和立信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以1500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5900000元)从立信公司转让固始县国土局西、人民路东、安平街南“秀园.丽水明珠二期南苑商住楼项目”5.7亩(38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宗地原合同约定退红线7米,政府如要求退红线20米,多退的土地政府给予的赔偿归乙方(原告)所有”。2010年9月23日,二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东西长14米不、南北宽36米,面积504平方米(10间门面地皮)以3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汪青刚,后汪青刚将其中8间门面地皮转让给被告胡庆学;同年11月4日,胡庆学又以2090000元的价款从二原告处受让6间门面地皮(每间面积为3.6米×14米,总面积302.4平方米)。上述地皮转让后,固始县人民政府调整规划,收回上述5.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3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以(2014)3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按照等值调换的原则,将上述土地调整至固始县城关镇红苏路南段、康庄路北侧,调整后的土地面积大于原土地面积。2014年12月18日,初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立信公司对调换后的土地作出《土地分割情况的说明》,确认调换后的土地面积比原土地面积增加了0.376,即原土地面积与调换后的土地面积比例为1:1.376,调整的土地面积为5225平方米,即7.84亩。2014年11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部分东西宽度约82.8米由乙方(被告)全部建设,并且建成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具体分配方案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院或其它方式解决,如果法院支持甲方(原告)的主张那么乙方就按甲方分配的东西宽度为准,建设南北深度为16.4米。如果法院支持乙方主张的分配方法,那么乙方在所得东西宽度应得多少就得多少。再南北深度14米的后面补偿甲方2.4米深度款项。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偿。乙方东西宽度确立后把乙方应得部分除外其余多的部分按照东西宽度每米付给甲方131578元地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除对2014年11月14日协议进一步确认外,还对被告在康庄路上建成的19间门朝南的门面房进行了确认,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进行诉讼,如败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多建部分的占地款,协议同时约定将被告银行定期存单交由原告保管,密码双方设定,以此作为担保,双方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2月2日,原告尚红科向被告送达《分地通知》,通知按照比例被告已多建4间门面房,应将款项付清。本院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固始县人民政府调整规划,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等值调换的原则重新分配土地,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也应当按照等值调换的原则分配土地,以做到利益均分。土地的价值系商用价值,不仅取决于面积,而且取决于位置、临街朝向等综合因素。不能简单以面积增加的比例确认双方分配方案,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已建门面房屋地皮的价值在全部调整后土地总价值中的比例是否超出原比例范围来确认被告是否多占现有土地。原、被告虽然签订协议,但原告后又向被告出具分地通知,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系其单方取消协议,单方确认被告多占土地,并未征得被告的许可,该分地通知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系多占分配土地价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红科、杨德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1元,由尚红科、杨德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品审判员 程东升审判员 吴国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