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27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南某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卞桥二村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病员检查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南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姜秀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