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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7356号吴某逊诉赖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逊,赖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356号原告吴某逊,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发,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逊诉被告赖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及被告赖某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某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息1250元,约定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车牌号为粤BQ61**东风牌小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吴某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是给陈某生做的担保。当时陈某生骗被告说是借钱买车,但实际上车子早买了,而车子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没用过,陈某生称车子在吴某逊那里,但被告不知道车子在哪里,也没见过车。后陈某生说把车抵押给吴某逊了,拿了这笔钱。签合同的时候吴某逊不在场,借款合同上面的电话是陈某生的,并非被告的。被告是跟陈某生在车站里面合伙卖车票的,原告吴某逊没见过被告,没跟被告联系过,也没找过被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粤BQ61**车辆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1.5%。其中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17日前应准时付清本息给原告,利息1250元、本金4166元,如被告在还款日未按时还款出现逾期,被告每天需付原告滞纳金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上述了借款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25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系案外人陈某生借的款项,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原告,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而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生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粤BQ61**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对处分被告名下粤BQ61**车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