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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龙清与刘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清,刘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12号原告:刘龙清,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祥,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清与被告刘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粉红、周巍,被告刘瑞祥及其代理人司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瑞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口头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刘龙清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瑞祥辩称,对收到原告60万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长竹埂老房拆迁分家析产继承的份额、装修费用、偿还贷款等费用,收条中在落款部分书写成“借款人”系笔误,应是收款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1份、收条1份。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刘龙清通过建设银行向刘瑞祥转账60万元,刘瑞祥向刘龙清出具1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龙清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人:刘瑞祥,2016.11.21。”此后刘龙清向刘瑞祥催要该款项未果,刘龙清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因原告刘龙清身患××未到庭,本院到其家中进行调查。刘龙清陈述该笔60万元款项是借款,当时刘瑞祥说需要借钱周转,自己就同意了,但要求其出具凭证,因刘瑞祥写的是收条,自己就要求其在收条中注明是借款人身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刘龙清与被告刘瑞祥之间60万元款项,收条中已明确载明刘瑞祥系借款人身份,结合刘龙清陈述,可以认定该60万系借款。刘瑞祥辩称自己在收条中将收款人误写成借款人,该款系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其他方面的补偿,因刘瑞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清楚知道借款人与收款人的区别,至于刘瑞祥对刘龙清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其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仅凭原告声称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不足以认定,但可以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龙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龙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刘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益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