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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功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功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功磊,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功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功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罗功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天姿足疗”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玫瑰金色步步高X9手机盗走。二、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功磊再次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天姿足疗”店内,趁被害人宋某离开打水之机,将宋某放在电暖炉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玫瑰金色步步高X9手机盗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功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功磊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对于罗功磊违法所得人民币5,450元,依法应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功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罗功磊违法所得人民币5,450元,应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罗功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450元与实际其实际销赃所得人民币2000元金额不符,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功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功磊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违法所得人民币5,450元与其实际销赃所得人民币2000元金额不符,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功磊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元的事实有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赃所得数额与其犯罪数额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对上诉人罗功磊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作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